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0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念慈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049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零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於92年8月31日向原告
申請威士信用卡正、附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渠等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就消費金額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迄92年9月20日共積欠信用卡款
項新台100,112幣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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