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卷第9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 丁宥泉蘇國榮 施以強暴,乃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訴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侵害監所管理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造成告訴人丁宥泉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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