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玉坤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安東街口時,為警方攔停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①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早於95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裁定減為罰金2萬7,500元確定,本件為第
5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駕駛執照已因先前酒後駕車之案件遭吊銷,本次為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1頁),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大約2至3萬元,尚有7歲女兒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2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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