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4
0、19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榮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以不詳工具」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工具箱內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金屬開殼器」;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 吳姿儀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77號卷第27頁)」、「被告林育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77號卷第1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與共犯吳姿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螺絲起子及金屬開殼器行竊,該螺絲起子及金屬開殼器手動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林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吳姿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7,83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