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柏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柏勳無罪。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温柏勳被訴恐嚇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高瑋志 以其所使用Facebook社群網路(下稱臉書)帳號「 陳浩偉 」,於蘋果日報標題「四面佛爆炸毀了她,正妹服務店要關了」之網路新聞下方留言(如附表所示),被告温柏勳閱後因認該等留言文句有嘲諷泰國四面佛爆炸案受害女子之意,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居所,以其臉書帳號「 溫柏勳 」傳送「他媽的沒被打過?住板橋是吧,注意一點」等文字至「陳浩偉」帳號之臉書私訊信箱,嗣告訴人在其臺北市文山區住處上網登入信箱得知前開訊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温柏勳涉犯上開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述;㈢告訴人蒐證上揭臉書留言資料截圖乙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以臉書帳號「溫柏勳」私訊傳送「他媽的沒被打過?住板橋是吧,注意一點」等文字予臉書帳號「陳浩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蘋果新聞所報導在泰國遭炸傷的姐姐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我當時看到臉書帳號「陳浩偉」用如附表所示的留言字眼嘲諷她、又貶低女性,一時正義感爆發,直覺他可能住板橋才這樣留言,但我並無法從「陳浩偉」這個假帳號得知其背後實際使用人的身分,也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是誰或住哪,我覺得告訴人這樣的行為是鼓勵大家隨便辦假帳號,到處在網路文章下留不道德的言論挑釁、激怒別人,再去法院提告求償等語。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酌)。該條恐嚇罪,除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外,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六、經查:㈠告訴人高瑋志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陳浩偉」名義,於10
5年8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下午2時32分許期間,在標題「四面佛爆炸毀了她,正妹服務店要關了」之蘋果日報網路新聞下方為如附表所示3則留言,嗣被告温柏勳以其臉書帳號「溫柏勳」,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傳送「他媽的沒被打過?住板橋是吧,注意一點」等私訊內容至帳號「陳浩偉」之臉書Messenger信箱等情,有蘋果即時新聞留言翻拍、臉書留言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2至21頁,發查卷第17至35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告訴人與被告兩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而告訴人所使用
臉書帳號化名「陳浩偉」,不僅與其本名毫無相干,該帳號公開頁面上亦未揭露其任何真實個資、年齡、性別、學經歷、照片、居住地址、朋友圈等,此觀前開臉書留言資料截圖甚明(見發查卷第24至25頁),復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該「陳浩偉」臉書帳號並無任何得以特定、辨識或「肉搜」出告訴人真實身分之資訊。另參告訴人住居地即活動範圍均與新北市板橋區無地緣關係,而係長達十數年均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並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迄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辯稱:其根本不知假帳號「陳浩偉」之使用人為何,也不認識告訴人,上開私訊內容所指「住板橋是吧?」只是憑空猜測等語,尚非無稽,已難遽認被告有實際加害於該帳號使用人即告訴人之可能, 益徵 告訴人接受上開訊息之意思表示後,其生活狀態於客觀上尚無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可言。至告訴人雖指稱:我不認識被告,但我覺得被告會找到我,他應該是想讓我變成有被打過的人云云,惟承前所述,告訴人隱身於化名「陳浩偉」之臉書帳號,其真實身分要非外人可得知悉,而被告上開私訊文字內容,並未表示將以其直接或間接掌握之實際行動加害於告訴人,亦無具體告以要如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衡諸社會常情,應不致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是縱令被告傳送上開臉書私訊予告訴人所使用化名帳號之舉
有所不妥,本院審酌被告之動機、訊息內容,以及其於案發後未有何足令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實際言行,綜觀本件案情發展歷程,被告所為,既未達致告訴人生安全上危險與實害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惡害通知」此一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僅因告訴人自稱心生畏怖或主觀臆測,即逕以本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雖稱上開私訊內容使其害怕,唯恐遭被告傷害云云,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告訴人高瑋志以臉書化名帳號「陳浩偉」在蘋果日報網路新聞下所為留言││】│├──┬────────────────────────────────┤│編號│留言內容│├──┼────────────────────────────────┤│㈠│「陳浩偉:我記得這新聞,也還記得當下我的嘴角……,現在得知過了一│││年後這母的依然是如此的悲慘,同時想到這一年自己是多麼的精彩美好,│││我的嘴角再度……2016年8月12日10:28」│├──┼────────────────────────────────┤│㈡│「陳浩偉:食指跟中指給截……了是吧,嗯,你再也不是那個美麗女生了│││,你再也回不到從前的外貌了,你將永遠是個肢體……,你……好慘啊~│││~2016年8月12日10:40」│├──┼────────────────────────────────┤│㈢│「陳浩偉:一想到我去瑞士玩10天,又想到我去埃及也玩了10天,我就感│││到自己的生活是那麼的精彩且美好,你人都在醫院裡的病床上躺著且沒辦│││法動啊,身體同時遭受到永久性的傷害啊,開的服飾店也收起來了啊,我│││的嘴角……,我的嘴角……2016年8月12日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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