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錦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課本2本及水壺1只,均已發還被害人 林義翔 (速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96號被告曾錦治女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治於民國107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適見林義翔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曾錦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掀開機車置物箱,而竊取林義翔所有之課本2本(分別為機械材料實驗課本、職場倫理與就業力課本)、水壺1只(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放入所持之垃圾袋內,欲做資源回收之用。嗣經林義翔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查獲,並在曾錦治所持之垃圾袋內扣得上開課本2本、水壺1只(已發還林義翔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錦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義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