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僅因與告訴人 柯孟純 之配偶有糾紛,竟出手損壞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致其用車不便,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國中畢業,已婚,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41號被告楊國利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利因懷疑其配偶與柯孟純之配偶過從甚密,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柯孟純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外,徒手毀損柯孟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柯孟純。
二、案經柯孟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利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孟純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陳珮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各5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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