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勇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聲押庭庭訊後,至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40分為警採尿前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搭乘 楊源 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楊源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卷第62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卷第70頁),且被告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6157號影卷第50頁、第102頁背面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3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176號、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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