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聲請人之名稱「龍星生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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