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紹翊(原名王培倫)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4年度執聲字第2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紹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363號、第73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然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363號、第7364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其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有關,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前毛重共計7.1080│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10包│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4.7880公克,檢驗取樣│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0.0002公克,檢驗後淨│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重共計4.7878公克│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30│││││350號毒品鑑定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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