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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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6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郭彥均
被 告 李愛惠 原名 王李幸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柒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2月10日在新北市○○區○○
街與信義路30巷口處,因被告駕駛不慎撞擊由訴人 莊博仁 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計支出修理費共新
臺幣(下同)32,808元(其中零件為15,108元、工資為27,7
00元,被保險人自負額10,000元,經平均扣除後,零件費為
11,579元,工資為21,229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32,808元之
保險金,代位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權利,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
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查明屬實,有該
分局100年3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函既所附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王 李幸惠 (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32,808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
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自
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
共計42,808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此並為被告所是
認,惟其中之零件費用11,579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㈡次查,系爭車輛係97年5月2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99年2月10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已實
際使用1年8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9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11,57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6,295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11,579×0.369=4,273元,②第二
年:(11,579-4,273)×0.369×9/12=2,022元,①+②
=6,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之零
件費用為5,284元(計算式:11,579-6,259=5,284元)。
㈢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
舊額之零件費用5,28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1,229
元,合計為28,124元(計算式:6,895+21,229=28,124元
)。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原因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王
李幸惠(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莊博仁駕駛租賃小
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足見莊博仁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
有過失,而莊博仁為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
爭車輛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10分之6之
過失責任,莊博仁與有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所應賠
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6,874元(計算式:28,124×6/10
=16,87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2,05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