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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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僅能徵收少部分或已無徵收權或請求權,係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或優先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或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為五年,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消滅」顯然違反「適當性」法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且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有違,應屬無效。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請重新審酌。上訴人欠繳之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二○、六九三元,超過五年時效,應不得再行徵收。又本案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債權是否成立,或數額是否減少,仍在未定之狀態,是以應無「罰鍰」從權利之存在,其主從之不分顯有違背法律原則。是被上訴人以未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即處以罰鍰三、○○○元,自屬違法,原審未審酌該主從關係,應有違背法律原則云云。核其狀述內容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