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95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名 牛和弘 )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與中山路口前,本應隨時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道來車情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面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內側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其他車道來車情形,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由中山路往三重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方向,致上開機車右側把手、右側後視鏡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據被害人告訴)。詎甲○○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劉女 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劉女之傷勢,亦未主動報警及請求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1紙以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員會調解書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