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掣單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自始至終皆未收到上開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竟受加重處罰,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定。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前開方式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復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在「禁行機車」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認,堪予認定。又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第283234號大宗掛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上開處所之郵政機關即中和成州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十二號、第四十三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考),異議人辯稱:伊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洵非事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固非無見。然本件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所定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應併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疏未注意,漏記違規點數,於法顯有違誤。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適用法規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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