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7月31日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6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7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南下3.6公里處時,因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景氣不好,日子難過,平日騎摩托車,看到警車,減速,看到限速照相警告標誌,馬上減速,遵循交通規範,前面被照相地點土城市○○路南下3.6公里之前警告標誌,位於南下3.05公里處,差500公尺,普羅大眾認知應立警告標誌前100公尺處,讓百姓遵循,才不會犯規(道路直,不會注意速度),不然全臺灣每天超速會超過1千萬輛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27日上午8時19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南下3.6公里處時,確有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6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
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就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且上開規定僅規範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時,最短應在100公尺或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至於該標示與科學採證儀器間之最遠距離若干?法尚無明文,從而,自得委諸行政機關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此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南下3.6公里處架設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前方設置有限速「50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告示牌,距離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架設位置大約500公尺,另於違規地點前方大約350公尺又設置醒目限速50公里標誌,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22884號函1份及警告示牌照片2張在卷可佐,故於本件情形,在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設置位置
100公尺前,確立有明顯之警告示牌無誤,於法自無不符。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