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四維路交岔口以南五十公尺處穿越民生路三段之迴轉道時,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於舉發路口依二段式左轉穿越民生路三段時,該內側車道既無標繪專用車道,也無豎立式標誌或公告該車道係專供指定車輛通行之告示等設置;現場原係高架道路下方汽車停車場入口,因道路施工而供作車輛通行之臨時便道,其上方所懸掛「汽車專用」方形標牌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且非主管機關所設立,員警竟依此認定異議人違規而為舉發,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 呂榮輝 於
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訊問時,固到庭具結證稱:「(《提示異議人提出之圖三即本院卷第十頁所示照片》這照片是否就是舉發當時的路口狀況?)圖三的照片是異議人違規當時路口狀況沒錯,汽車專用或機車專用的指示標誌都是懸掛在臺六十四線高架橋下方迴轉道的車道上方,實際狀況就是如圖三照片所示。異議人應該要走最右側的機車專用道。」、「(從照片上看起來,路口前方的道路上,並沒有標誌機車專用道?)因為當時機車如果要從民生路三段左轉迴轉道,必須要二段式左轉,也就是機車必須先停在圖三上方照片顯示有白色休旅車及數輛機車的地點待轉,這時候機車車頭是面對橋下,所以可以看得到機車專用道的標誌。」、「(現在這個路口還在嗎?)已經收掉了。異議人圖三所提出的這二張照片是當時的狀況沒有錯。」等語。惟觀諸上開證人呂榮輝證述確係舉發當時道路狀況之現場照片(即本院卷第十頁照片),顯示該處迴轉道確係臨時設置,既未於路口繪製機慢車左○○○區○○路口之車道標示亦不明確,已難期機車騎士能明確知悉採取兩段式左轉時之停等位置,以及橫越民生路進入高架橋下迴轉道時之正確行駛車道。
㈡再者,按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
識清楚為原則,而車種專用車道標線,應以白色菱形劃設之,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三十至六十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且車道間應以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分隔,「禁行機車」標字則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為黃色變體字,至於車道專行車輛標誌乃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民生路三段高架橋下方之迴轉道車道起點處,並無白色菱形標線或「機車專用」、「禁行機車」等禁制標字,車道間亦僅以白色虛線劃分,並未見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之繪置,證人呂榮輝所證稱之藍底白字「汽車專用」字樣,亦非直接懸掛於高架橋外側橋身之上,而係掛於進入迴轉車道後之高架橋底下第二層停車場之坡道上,惟橋下燈光昏暗,機車待轉空間本即不足,難期機車騎士待轉時車頭能完全正對橋下,加上平面道路與橋下迴轉道之光線反差,機車騎士在民生路三段與四維路交岔口以南五十公尺處採兩段式左轉時,實無從即時查悉該處車道有「汽車專用」及「機車專用」之區別設置,證人呂榮輝證稱:機車兩段式左轉時車頭面對橋下,可以看見機車專用道的標誌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舉發地點之「汽車專用」禁制標線既未依規定明確設置,即難逕認異議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交通規則。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故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處分機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