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受刑人吳星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星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吳星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元,自行出具現金繳納。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9,000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9,00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有執行傳票暨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查。據此可見受刑人顯已逃匿,其已繳納之保證金19,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應沒入。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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