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35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陳尚群

被告 吳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及3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忠孝橋往臺北市交叉接環快引道口處時,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不慎碰撞前方之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張兆宇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37,700元(含工資9,100元、零件費用28,6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張兆宇,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不慎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43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沈俊宏 到庭具結證述並庭呈所保留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之拷貝光碟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07-108頁及證物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因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張兆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9,100元、零件費用28,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3月,有行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4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860元(計算式:28600×1/10=2860)。並加計工資9,1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960元(計算式:2860+9100=1196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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