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62號

原告 許進良

被告 郝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72元(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迴車,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在被告車輛後方亦欲迴車,詎被告車輛於迴車過程中倒車時,其後右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被告倒車不慎所致,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000元及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2,972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車輛迴車時,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實乃系爭車輛自後追撞被告車輛,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肇事責任,毋庸賠償原告,且原告自行維修系爭車輛,未經被告之保險公司認定,其維修費用被告均予否認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車輛於迴車過程中倒車時與其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於迴車過程中本即有注意來往車輛之義務,且被告為完成迴車動作而倒車時,亦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惟被告為完成迴車而倒車之過程中,疏未注意其後方之系爭車輛,致被告車輛右後車尾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而肇事,是系爭事故發生顯係被告於迴車過程中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無訛。至被告雖抗辯被告車輛係遭系爭車輛自後追撞云云,惟系爭車輛碰撞處乃位在左前輪上方之左前葉子板,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編號5、8照片),衡情若原告疏未注意前方之被告車輛而自後追撞,豈會以系爭車輛之左側邊車身追撞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是以系爭車輛碰撞位置觀之,系爭車輛並非自後追撞被告車輛,實乃被告車輛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被告此部分,顯非可採。又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車輛在黃色網狀線暫停等候迴車,且於雙黃線處迴車,亦有違規云云,惟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然原告係迴車過程中暫停等候被告車輛完成迴車,並非於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且系爭事故地點之地面標線乃黃虛線而非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73頁編號10、11照片),難認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是被告據此抗辯其無肇事責任,亦屬無據。以被告所為舉證,尚難證明其對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無從免除其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碰撞之位置乃左前葉子板,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經核亦與系爭車輛前揭受碰撞之位置相符,有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估價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5、45頁),足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費用4,000元(含工資1,500元、烤漆費用2,500元),均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所必需,與是否經被告之保險公司認定無關,被告據此否認該等維修費用之必要性,自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000元,應屬正當。而系爭車輛維修時間共計2日,依政府核定之營業額,扣除因停駛而節省之燃料費用,每日營業損失應為1,486元等情,有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元×2日=2,972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72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000元+營業損失2,972元=6,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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