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9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宋誠耘

被告 洪霈媗 (原名 洪文文洪佳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洪霈媗(原名洪文文、洪佳彤)向原告借款,並成立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共計六十個月,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歷史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歷史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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