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46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陳羿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11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與東園街140巷口,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永祥影視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藍郁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10元,其中工資1,200元、烤漆2,600元、零件71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永祥影視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藍郁雯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卷第47-7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汽車行駛時,於夜間應開亮頭燈;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28條、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東園街140巷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於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永祥影視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藍郁雯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車下方車殼掉落之損害,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藍郁雯駕駛系爭車輛於夜間未開啟車燈,於警詢時稱該車老舊有時不會亮(卷第57頁),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系爭事故既因雙方過失所致,本院斟酌其等過失情節,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分別為20%、80%為適當。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4,510元,其中工資1,200元、烤漆2,600元、零件710元,有聯騰汽車有限公司、大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31-37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96年1月出廠,至108年12月26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2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卷第17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非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71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3,87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097元(計算:3871×0.8=30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7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31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