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0號
聲請人翁 昱玹
相對人 洪瑩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1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15號,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目前經濟困難,無穩定收入及高額財產,僅有少數存款,無力負擔裁判費,爰聲請准予免納裁判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無力負擔裁判費,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清單及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12年度、113年度有薪資、競技及其他所得等各合計新臺幣(下同)80,322元、384,840元,且上開帳戶於114年6月17日結餘21,667元,難認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本案訴訟裁判費19,05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免納裁判費,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