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詠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詠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詠翔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0年5月19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簽立之聲請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按上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受刑人於出具聲請切結書時,就本件聲請併表示:家中有小孩,希望早點出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界限範圍(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表:受刑人陳詠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侵占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9/06/02109/09/29〜109/10/20110/04/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64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1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3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日期110/05/19111/03/16111/11/29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5/19111/05/04112/04/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62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86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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