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63號抗告人 林協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世傳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92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零伍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林世傳名下,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詎原裁定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認定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於起訴時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萬3004元,據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2054萬6588元,並以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漏未考量伊請求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包括坐落土地,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應以系爭房屋於110年之課稅現值105萬7400元,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值試算之1011萬0632元,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僅主張返還請求房屋所有權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12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9頁),而系爭房屋於88年7月14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334.08平方公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同上卷第19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12日起訴時之現值為1011萬063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稽(本院卷第13頁)。經審酌上開現值係依系爭房屋之主要建材、建築完成日期、建物重建價格、建物累積折舊額等項目加以估算,應貼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為本件核定價額之參考。至抗告人主張以系爭房屋於110年之課稅現值105萬7400元而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云云,因未慮及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已難憑採。另原法院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2054萬6588元,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漏未考量抗告人請求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包括所坐落土地,自有違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5萬5316元(計算式:1011萬0632元×1/2),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4萬6588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泰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