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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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該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2月,各判決前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考量受刑人附表各編號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該等犯罪罪質類似,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犯罪時間緊密,重複非難性高,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22次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16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21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4日111年8月11日111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8號確定日期111年8月10日111年11月3日112年3月15日備註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業經本院於111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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