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上訴人 陳詠翔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邱姝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詠翔有相關所載之(普通)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同種)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係因其父親及胞弟遭毆打,且係見告訴人 許躍騰 持械始返回車上拿取西瓜刀,犯後僅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始未能和解,非無彌補損害之誠意,另尚有幼子待扶養,情輕法重,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爭端並克制情緒,夥同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許躍騰、 程智詮 、 郭書驊 、 余俊勳 ,更持西瓜刀揮砍程智詮致其傷勢非輕,手段兇殘,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於原審審理時復無故未到庭,難認有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誠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傷害情節,尤無專以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慈茵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