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國峰 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訴訟參與人A女(年籍詳卷)代理人 黃懷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徐國峰經原審判決後,於111年11月29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被告強制性交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9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再經本院以98上訴字第117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7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存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23-29頁、偵卷第171-193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未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造成其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素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甚大;又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好,本案因為被告曾經與告訴人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後,才接觸告訴人並幫助告訴人搬家,且告訴人未反對一同去旅館且共餐,被告誤認告訴人對其有好感才一時衝動,請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參與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在被告犯案過程中有一再確認被告知悉係違反其意願,會構成強制性交罪;伊現在看到與被告相同的體型男子會感到害怕等語。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性自主前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告訴人已多方表示不願意為性行為,被告竟誤以為告訴人之友善行為(僅因同意至旅社暫時休息)即係有意性交,且驚嚇之虞無法立時反應即係同意性交,而全不理會告訴人已明確表示無性行為之意。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4年,參之強制性交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甫因強制性交罪執行完畢,又再犯本罪,原審量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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