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非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47號再抗告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代理人 劉力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黎玉好 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者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陳黎玉好、 黎進福黎進來林倩如張秀玉
陳麗君陳達宏陳達仁 以其等自第三人 鍾欣翰 受讓對第三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劉莉玲劉國娟 (下稱永安公司等3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簽立「借款證(兼收據)」(下稱系爭借款證),同時受讓前為擔保鍾欣翰對永安公司等3人之債權,而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5年4月20日、106年6月23日各設定債權金額1600萬元(債權確定日期108年4月19日)、6000萬元(債權確定日期109年5月2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由再抗告人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86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受影響,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現已屆至,且迄未獲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所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債權證明為形式審查,認其等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廢棄第一審裁定,改為准予拍賣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核無不當。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自鍾欣翰受讓系爭抵
押權,其自應證明對永安公司等3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亦是鍾欣翰所轉讓,且併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相對人既未能就此舉證,原法院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1.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2.本件相對人已提出系爭借款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司拍卷第5至236頁、抗更一卷第108至117頁);依系爭借款證所載:「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107年溪電字第027750、027760號抵押權設定案,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萬元、6000萬元整,立據人以此抵押權為擔保,確實借款金額為6000萬元整。…立據人確實收到本筆全部之借款無誤,不另立收據。此致陳黎玉好、黎進福、黎進來、林倩如、張秀玉、陳麗君、陳達宏、 陳達仁君 。借款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及連帶債務人:劉莉玲、劉國娟」,即知永安公司等3人自承相對人對於彼等確具系爭借款債權;又系爭借款證附記之「收件年期:107年溪電字第027750、027760號」,核與卷附系爭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上,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收件時編列之辦理案號相符(見原審抗更一卷第108至117頁),佐以「立據人以此抵押權為擔保,確實借款金額為6000萬元整」等文字記述,應已足認相對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亦受其徵得鍾欣翰、永安公司同意所受讓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現已屆清償期而未能受償,雖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依民法第873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既不因此而受影響,相對人乃對再抗告人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法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自屬有理。
3.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係向鍾欣翰取得對永安公司等3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尚難認定原屬鍾欣翰之系爭抵押權對此亦有擔保云云。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毋須審認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取得詳情欲作實體爭執,理應由再抗告人另循適法途徑以資釐清,無從援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況原裁定認定事實得當與否,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此為辯,於再抗告程序重就實體認定有無錯誤進行指謫,要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系爭
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均為相對人取得,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遂認第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拍賣系爭抵押物聲請,於法未合,而以原裁定廢棄後改為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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