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32號原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450,000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依約定應按期於每月7日前繳納本息,若滯納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間之權利。詎被告自95年12月7日起即未付本息,餘額尚欠339,785元及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受信約定書、放款
往來明細表、原告存放款利率表(以上皆影本)等為證,且被告未到庭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一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