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5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線納新台幣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雙方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4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金額另行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標準為:逾期未繳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含)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金額0000-00000元者,收取100元;逾期未繳金額00000-00000元者,收取200元;逾期未繳金額00000-00000元者,收取350元;逾期未繳金額00000-0000元者,收取500元;逾期未繳金額90001元以上者,收取800元。詎被告至95年12月24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193,885元,逾期(循環)利息14,142元,合計209,375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報表、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時,同時諭知訴訟費用之數額(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報紙刊登費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