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4月29日凌晨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1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巷○號出發至附近買宵夜,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民富路十字路口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行交通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46
1號機車從新竹市○○路駛至該路口,乙○○竟闖紅燈且直接碰撞甲○○車輛,致甲○○人車倒地而受傷昏迷(傷害部分經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肇事後,未下車查看,竟隨即駛離現場,未對甲○○為任何救護之措施,適路人見狀後,隨即呼叫救護車並記下乙○○車牌號碼後報警,始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與車損相片5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而逃逸,幸賴路人呼叫救護車並記下被告之車號,告訴人始不致求償無門,被告之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而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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