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途經水田街一五○巷口處路段時,原須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時天候晴,現場為夜間有照明路段,道路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顯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且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撞及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內損傷之傷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一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