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09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95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未積欠50,119元,按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其限者,債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言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依兩造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及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每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為便於請求,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金額計算書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報紙刊登費91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