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飲用『1瓶』金門高粱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半瓶』金門高粱酒」,第7列「遭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於閃避車輛時不慎摔倒,經到場處理員警聞獲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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