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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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告 羅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簽帳卡刷卡消費,並於每筆消費刷卡後,經伊審核同意認列為消費帳款,而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如未依約清償,除於該期帳單繳款日起應付法定遲延利息外,亦應每月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現被告簽帳消費後,至民國114年3月31日應繳款日即未支付刷卡應付帳款計89萬6216元。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觀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榮航空簽帳白金卡申請表、欠款資料、月結單、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90-120、124-134頁),可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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