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松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松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松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提領一空,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53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股份有現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 文懷恩楊雅喬陳光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鍾松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60至62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且於100年接受感化教育前即發現遺失,現在科技發達,我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會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之金額匯入本案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6062號卷(立字卷)第30、31、45、46、59至6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6月24日至113年7月6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至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儲字第1140045094號函暨立帳申請書、開戶檢核表及歷史交易清單等文件(本院訴字卷第39至47頁),及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2.又金融機構帳戶係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持有者社會信用評價及法律責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自當謹慎保管使用,若發覺存摺、提款卡有遺失或遭竊之情事,本應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另操作密碼更屬個人得自由設定之機密事項,要無特意選擇本身無法易於記憶聯想之數字,或甚至書寫在日常文書資料內隨意揭露予他人知悉之理。然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遭詐騙後為何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3年7月7日我去刷本子看本案帳戶可否使用,發現有3筆錢,我就問櫃臺為何有這3筆錢,對方也不知道,這些錢我都沒有動用等語(偵卷第45、47頁),惟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於113年7月6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於同日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本案帳戶亦於同日列為警示帳戶,此有本案帳戶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訴字卷第47頁)在卷可憑,可知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早遭人提領而僅餘352元,而無所謂「113年7月7日後該3筆款項未經動用」之情,被告上開所陳,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未符,已難採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去感化教育前就發現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且未重新身辦補發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8頁),然本案帳戶迄無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或於1年內網路登入ATM變更密碼之情形,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儲字第1140045094號函(本院訴字卷第39頁)在卷可憑,倘被告所稱其於100年間接受感化教育前已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且於斯時已知上情乙節屬實,衡情豈有未即時辦理掛失補發之理?被告所陳與常情顯已有悖,而難盡信,況被告於偵訊時曾稱為確認本案帳戶可否使用而於113年7月7日前往郵局「刷本子」等語(偵卷第45頁),即被告於偵訊時已自陳於113年7月7日仍持有本案帳戶存摺之事實,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100年間均已遺失等語,供述前後不一,其所陳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足為被告上開所陳之佐證,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於110年間已遺失云云,確無可信。

 ⑵又本案帳戶係於106年3月10日由被告開戶啟用,該帳戶於113年6月24日之存款餘額(利息)為42元,此有本案帳戶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訴字卷第47頁)在卷可憑,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慣行相符,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即提供帳戶者因認縱使無法取回該帳戶,也幾無蒙受其他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  

 ⑶另詐欺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的追緝,以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時,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申辦人的同意。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再者,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甚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的目的。然查,本案帳戶自113年7月2日起即有遭不明人士持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紀錄,若提款卡及密碼非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而係被告於110年前遺失者,則詐欺正犯既存有被告自身可能隨時發覺,立即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致無法提領任何款項之風險,自難長期安心使用本案帳戶,足認本案詐欺正犯於向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領取贓款等情,顯然具有高度確信,詎被告於到案前卻未見有採取任何確認或補救之舉措,足見被告所辯均有違常理,尚難採信。是依上所述,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堪以釋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非自願性脫離被告持有或洩漏之情,自可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者。    

 ⑷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餐飲工作約1年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第63頁),顯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是被告既未能陳明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相關年籍資料,復查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合理正當事由,已可徵被告就不明人士自由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提領後將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等節,主觀上並非無從認知,詎被告猶決意將應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並容任前揭情事持續發生,且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已得認識預見本案2帳戶將遭他人任意利用從事不法金錢款項進出用途,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又現今社會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將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且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至少6碼,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若未經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存戶)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數字串而與正確密碼相符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則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當無使用隨機拾獲之提款卡以提領詐得款項,而甘冒未能取得費盡心思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之理。觀諸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於匯款後旋即遭他人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訴字卷第47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因現今科技發達,其不知為何詐欺集團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云云,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本案帳戶提款卡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科技破解之事實,被告執此所辯,難認有據。

 ⑹是衡諸上情,應可認被告確有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授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作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之用,而該等金融帳戶亦確實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否則本案詐欺集團自無法完全確保其犯罪所得,換言之,倘被告未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其自無以之作為供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不法份子使用,殊難想像該不法份子於拾得遺失之提款卡後,能順利破解密碼,且亦未遭被告察覺有異而報警、掛失提款卡致詐欺不法份子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本案所為,因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事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該帳戶,以致金流不透明,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餐廳服務業工作(本院訴字卷第6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因此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對於該帳戶及其內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文懷恩(已提告)

文懷恩於113年7月1日19時2分許,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帳號「boyarkin.binctenkiv874」、暱稱「 楊晨 」之人,其等向文懷恩佯稱:可經由其分享之抽獎網址匯款280元參加抽獎,嗣因抽中1號盲盒(128,888元)但轉帳失敗,須先依指示轉帳等詞,致文懷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7月6日12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7月6日12時53分許,匯款5,188元

證據出處

㈠文懷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2至3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23至29頁)

2

楊雅喬(已提告)

楊雅喬於113年7月6日12時53分許,經由IG、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帳號「biz_beraber_821」之人,其向楊雅喬佯稱:因其愛心捐款280元,現中獎128,888元,但須經帳戶驗證程序等詞,致楊雅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7月6日12時53分許,匯款4萬3,125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

㈠楊雅喬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51至58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43、44、47至50頁)

3

陳光榮(已提告)

陳光榮於113年7月5日11時33分許,經由IG、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帳號「ktunenkostevandriniva」、暱稱「金融整合平台」、「 陳建明 」、「 李妙雪 」之人,其等向陳光榮佯稱:因成功抽中獎品,但須先愛心捐款280元始可取得,捐款後至指定網址抽獎因又中獎,會將禮品換成等值現金而需依指示提供帳戶辦理等詞,致陳光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7月6日13時5分許,匯款4萬50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7月6日13時10分許,匯款5,985元

證據出處

㈠陳光榮提供之貨運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立字卷第73至8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41、71、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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