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宏

選任辯護人劉杰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中之「5萬1,015元」、「5萬15元」、「5萬15元」,依序更正為「5萬1,000元」、「5萬元」、「5萬元」。 

 2.附表編號1提轉情形補充「該5萬1,000元經轉帳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後,於113年9月9日13時許起至13時2分許止,提領各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黃綺君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 盧瑾瑜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共同正犯:

  被告與「 楊坤福 」及「 黃偉忠 」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本案雖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6.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楊坤福」、「黃偉忠」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願分別賠償告訴人黃綺君、盧瑾瑜新臺幣(下同)30萬元、32萬元,且當庭先給付各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倉管人員、月收入約3萬4,000元至4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楊坤福」、「黃偉忠」指揮下所犯,且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先行賠償部分款項,已如前述,應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條件(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晏綺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履行內容

1

黃綺君

陳家宏應給付黃綺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陳家宏應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給付黃綺君10萬元(已給付)。

⑵所餘20萬元,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黃綺君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盧瑾瑜

陳家宏應給付盧瑾瑜3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陳家宏應於114年7月15日給付盧瑾瑜10萬元(已給付)。

⑵所餘22萬元,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盧瑾瑜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正常之放貸作業會審核申貸者真實之信用、收支狀況,且可預見如他人以增加交易紀錄、美化金流帳戶以取信銀行核貸為由,而要求其提供個人帳戶收款製造不實金流紀錄後,再要求依指示提出款項交付之行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陳家宏仍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

  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坤福」及「黃偉忠」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家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拍照之方式傳送提供予暱稱「楊坤福」。嗣暱稱「楊坤福」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陳家宏依暱稱「楊坤福」及「黃偉忠」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贓款交予暱稱「楊坤福」及「黃偉忠」所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綺君、盧瑾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就有一位貸款專員暱稱「黃偉忠」跟我聯繫,後來又說要做額外收入證明,再由暱稱「楊坤福」要求我將名下帳號以拍照方式傳送予他,他會請他們會計匯錢給我,並簽立意向契約書,裡面內容稱我要領出來還給他們的方式做假的交易紀錄來美化帳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綺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綺君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盧瑾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告訴人盧瑾瑜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4

意向契約書、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購入單位:盧瑾瑜)

證明被告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且明知自己並未有於113年9月2日為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買辦公設備之事實,亦不認識本件告訴人盧瑾瑜,卻仍將匯入其名下帳戶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他人等事實。

5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金流等事實。

6

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偉忠」、暱稱「楊坤福」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並無薪資轉帳證明,其提供帳戶係為製作額外、虛偽之收入證明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楊坤福」及「黃偉忠」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

1

黃綺君

113年9月6日15時10分許

假冒告诉人侄子佯稱需要周轉 云云

113年9月9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9日12時39分許起至同日12時50分許

5萬1,015元

5萬元

5萬元

4萬9,000元

113年9月9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9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9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0日12時43分許、同日12時45分許

5萬15元

5萬15元

113年9月10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2

盧瑾瑜

113年9月7日15時11分許

假冒告诉人侄子佯稱需要周轉云云

113年9月9日10時14分許

3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9日11時1分許起至同日11時28分許

23萬7,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0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4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讓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忠」、「楊坤福」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誠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家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之方式,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楊坤福」,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陳家宏旋依「黃偉忠」、「楊坤福」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悉數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綺君、盧瑾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家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綺君、盧瑾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截圖、意向契約書、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盧瑾瑜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綺君提出之交易紀錄、被告與「貸款專員黃偉忠」、「楊坤福」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偉忠」、「楊坤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理由:

  被告陳家宏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8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讓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本案告訴人黃綺君、盧瑾瑜被害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應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綺君(有提告)

113年9月6日15時10分許,假冒黃綺君姪子佯稱需要周轉等語,致黃綺君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39分許起至同日12時50分許止

5萬1,01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13年9月9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13年9月9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13年9月9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13年9月10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9月10日12時43分許、同日12時45分許

5萬1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13年9月10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5萬1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2

盧瑾瑜(有提告)

113年9月7日15時11分許,假冒盧瑾瑜姪子佯稱需要周轉等語,致盧瑾瑜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9日10時14分許

3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1分許

23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13年9月9日11時2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讚門市

113年9月9日11時2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讚門市

113年9月9日11時2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讚門市

113年9月9日11時2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讚門市

113年9月9日11時28分許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讚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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