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冠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冠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文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二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十八王公公車站前,本應注意迴轉前,應注意來往車輛,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內,適有告訴人 蔡宇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二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因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上肢、腹壁(起訴書誤載為「復壁」)及骨盆挫傷、左側陰囊挫傷併血腫、雙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被告雖經自白,但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其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確認對向無車才迴轉,且迴轉時間長達6秒,此有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證;又依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該民眾車速為70至90公里,告訴人均在其旁,可見告訴人當時是超速行駛,且於3、500公尺處即可見我迴轉中,該民眾也緩慢減速停止而無急煞情形,告訴人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我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二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十八王公公車站前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內,而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台二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並由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受有雙上肢、腹壁及骨盆挫傷、左側陰囊挫傷併血腫、雙上肢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79至81、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宇紘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13至15、79至8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至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偵卷第41至52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9頁)被告及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69頁,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39、41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偵卷第35、37、41、42頁),被告迴轉處並未劃分向限制線,亦無禁止迴轉標誌,可見該處係可供迴轉之地點;而被告於本案中為迴轉車輛,依上開規定,在迴轉前固應暫停確認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讓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然若無論來往車輛距離多遠,迴轉車均應暫停讓其他往來車輛先行通過後始得續行,迴轉車斷難取得通行路權,此應非上開規範之本意,是倘迴轉車與其他來往車輛有相當距離,且於迴轉後依法定速率行駛而無礙往來通行安全者,自應得通行。
㈢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台二線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並打左轉方向燈,要往左迴轉往淡水方向,當時路口號誌綠燈,我迴轉速度慢且確認對向車道順暢後繼續左迴轉至外側車道往淡水方向,當我迴轉完畢後感覺後車尾有撞擊力道,告訴人在我車後擋風玻璃上,我往前一段距離停下來,其從後擋風玻璃倒在地上,車輛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後車尾,後車車架、板金、後車廂及後擋風玻璃損毀等語(偵卷第10、11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從內側車道減速準備迴轉,確認對向車道無車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後,遭對方撞到車尾正後方,我已經迴轉有6秒等語(偵卷第81、83頁)。本院審酌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46、49、50頁,即照片編號11、12、17、20),系爭機車之車損位置為機車車頭,且車頭有明顯撞擊後毀損痕跡,而系爭車輛則係車尾正中央處,其後車廂往內嚴重凹損等節,復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止時,其車身幾已全部進入對向車道(即台二線由南往北之車道)之外側車道,系爭機車倒地位置亦在該車道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略為(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之顯示時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抵達路口停止線前之【22:17:01】即顯示左轉方向燈及煞車減速,其於2輛自小客車行經對向車道後向左迴轉而於【22:17:08】時車身駛入對向車道,並緩慢迴轉至對向車道之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於【22:17:14】時車身已幾乎全部迴轉駛入外側車道,而告訴人於【22:17:15】時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14至27(本院交簡上卷第54、55、73至86頁)在卷可憑。綜上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轉前,已先顯示左轉方向燈及減速慢行,確認並等待對向車道來車均通過後始行迴轉,復迴轉後經過約6至7秒鐘、系爭車輛之車身幾已全部行駛至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上時,告訴人始騎乘系爭機車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正中央處,且系爭車輛於迴轉期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此由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亦可得見,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轉前,先讓對向車道之其他車輛先行通過,確認可安全迴轉時,方進行迴轉,即其已判斷無其他來車,繼續前行及迴轉應無致往來交通安全危害之可能,而已盡注意義務,況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上,而係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駛來,不及閃避始發生車禍,此究與迴轉車駕駛人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而貿然迴轉之情形迥異, 益徵 被告辯稱其確認對向車道無車才迴轉,而無貿然迴轉情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告訴人於偵訊時雖陳稱:我駕駛系爭機車於十八王公橋上外側車道直行往淡水方向,我看到路口對向內側車道一台車還沒要左迴轉距離我大約50公尺左右。我繼續直行至路口停止線時號誌綠燈,距離我20公尺左右對向內側車道汽車突然急左迴轉過來停在路口中間,然後慢慢左迴轉淡水方向還沒完全打正,我降檔還有腳與手一起急煞車,撞到對方汽車尾等語(偵卷第1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他車(即本院勘驗筆錄所指「B車」,下稱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檔名:RPReplay_FinaZ0000000000),由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一開始之【22:17:09】時可見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可見抵達前方路口處之前有設置路燈2盞,此時該路口號誌為綠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則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且車身位在對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B車即於【22:17:11】時顯示遠光燈1次且開始降低車速,告訴人於【22:17:13】時騎乘系爭機車由B車右側之外側車道超越B車並向前行駛,在告訴人抵達前方路口停止線前,仍可見系爭車輛尚在其前方路口迴轉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39至43,本院簡上卷第56、99至103頁)在卷可佐,而案發路口設置之2處號誌燈間隔約36公尺,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存卷可按,足認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22:17:09】時即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其車身位在對向車道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B車駕駛人此時距離案發路口至少36公尺以上,且B車駕駛人表示開車途經十八王公橋在下橋路段,前方約100多公尺紅綠燈處發現一台車正在迴轉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99頁),佐以案發路口及該道路沿途均設置路燈、無其他障礙物,視線良好(見本院勘驗擷圖即圖39、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交簡上卷第99頁,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22:17:09】時已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乙情,應為一般駕駛人所得輕易察見,且行駛於告訴人前方之B車駕駛人甚於距離案發路口至少100公尺處時已發現上情,告訴人陳稱其行駛至路口停止線、距離20公尺左右時,對向內側車道汽車突急左迴轉過來停在路口中間等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及卷內事證未合,告訴人上開陳述,要無可採,自無從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等語。惟:
1.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固有明文。惟因我國雙向道路車輛應靠右側行駛,是被告於迴轉前注意有無來往車輛時,在同側車道(即由北向南方向)部分應係指注意有無後方(即同向)來車,在對向車道(即由南向北方向)部分應注意有無前方(對向)來車,始符合道路交通車向行駛之常態。而本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轉前,已先顯示左轉方向燈及減速慢行,並待對向車道來車均通過後始行迴轉,且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既已開始向左迴轉並駛入對向車道,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衡以人眼辨識範圍有限,依上開說明,自難苛責被告此時尚須時時注意對向車道上是否會有其他車輛自後方行駛而至及需讓該車先行,而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並應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
2.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復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又為提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通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檔名:11207DY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左前方有一行駛於內側車道之B車,且明顯可見前方路口處有一深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車尾燈,而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22:17:12-13】時超越B車並行駛至前方路口停止線處時,系爭車輛已迴轉進入告訴人所在同向車道而位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嗣於【22:17:13-14】時系爭車輛逐漸駛入外側車道,至此均未見告訴人有煞車減速或閃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1至7,本院簡上卷第53、54、59至65頁)存卷可按;而B車駕駛人表示其在遠處隱約即見有車在迴轉,閃燈提醒對方並立即減速,且B車車速因而由每小時90公里逐漸降低至每小時80公里、72公里、64公里、55公里,嗣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22:17:14】時撞上系爭車輛車尾,此時B車車速已降至每小時45公里、28公里,亦有本院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39至49,本院交簡上卷第56、57、99至109頁)附卷可憑;復參以案發路口及該道路沿途均有設置路燈,亦無其他障礙物,視線良好,且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已開始迴轉並駛入對向車道等情,可見被告無論在迴轉前、後,其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間確仍有相當之距離,而此距離以一般人(如B車駕駛人)或告訴人當時之行駛情形及道路現況,均足以為適當反應而停煞,告訴人卻未注意及此,並隨時採取減速或煞停之必要措施,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是以,被告既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駕駛系爭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本無從注意將有人騎乘機車由後方出現卻未減速行駛或採取任何煞停或閃避措施,使之猝不及防,遑論能對此有所反應,並進一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免告訴人由後方追撞情事發生,而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被告之後方行駛前來,應可發現被告在前方路口處進行迴轉,且有相當時間及距離可為適當反應,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減速、煞停或閃避等必要措施,猶執意逕行向前行駛,以致被告無從即時對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予以反應,且終因告訴人未能及時減速、煞停或閃避而追撞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尾,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此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告訴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告訴人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違反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被告對於告訴人此一不採取適當減速、停煞或閃避措施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防止可能性,自無防止之義務,當無從認被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難令其負過失責任。
㈥至警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雖認定被告「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偵卷第65頁),然其僅記載「已檢視事故影像畫面」,卻未說明據以認定之理由;又本案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王冠文駕駛租賃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蔡宇紘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雙方同為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1至103頁)附卷可按,然該鑑定書係引用與本院勘驗結果相違之告訴人警詢時陳述為佐,已有違誤,且其佐證資料僅泛稱「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1影像畫面(時間:22:17:15)、監視器2影像畫面(時間:22:17:06-23肇事前 蔡車 (即系爭機車)行向行駛動態畫面)、蔡宇紘大型重型機車行車影像畫面(時間:22:17:14)、他車行車影像畫面(開始播放約第5秒)」,並未記載任何分析之過程及理由,而逕以被告為迴轉車輛之駕駛人,即認被告有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上開初步研判表及鑑定意見書顯均未衡量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轉前,已顯示左轉方向燈及減速慢行,確認並等待對向車道來車均通過後始行迴轉,且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已開始迴轉並駛入對向車道、被告迴轉前後與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距離等節,即遽認駕駛系爭車輛迴轉之被告必有過失,是該初步研判表及鑑定意見書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憑告訴人指訴、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案車禍事故地點,因貿然迴轉進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並受有傷害,對於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有過失責任,而未審酌前揭所指卷附之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而未分析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及肇事過程,原審逕認被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傷害犯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然依檢察官所引上揭證據資料,顯無從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利用、補強,而使本院確信其有本案過失傷害之事實,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自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過失傷害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原審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業如前述,足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