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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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仁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3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仁昌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9月29日以105年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間即105年11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3日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賴仁昌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1月20日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於106年2月3日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6年3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已知所悛悔
,又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尚無從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故,能否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撤銷其先前因犯竊盜罪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再者,聲請人復未說明何以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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