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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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告 吳俊鋐 訴訟代理人 吳婧絹 被告 尤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9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原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3,78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09年12月31日止,計389,909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扣押原告存款3,090,319元,又原告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獲准,亦已提出擔保金567,000元,相互扣抵後,原告不足清償數額僅為512,590元。
㈢然執行法院卻超額查封系爭房地,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地之使
用收益,實屬不當查封,違反比例原則;況且,原告對系爭執行名義已提出再審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然原告亦委請律師提出上訴。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假處分(不動產)超額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乃專對執行程序而設之「執行異議」,以示與「異議之訴」(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關於實體事項有別。
㈢經查,原告係以系爭執行事件超額查封系爭房地為由,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方法有爭議,而與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是否有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無關,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原告若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前揭執行方法有未遵守相關程序,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準此,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系爭房地乙節屬實,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未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得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或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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