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起,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鼎一活蝦料理前..」,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被告陳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於民國109年8月30日2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鼎一活蝦料理的店門口桶子上,拿取告訴人所有的萬寶路香菸1包,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香菸是沒有人的,(是否承認犯竊盜罪?)我覺得沒有等語。然被告拿取的香菸是告訴人所有並放在上址商店門口桶子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郝中一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又觀看偵查卷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拿取的萬寶路香菸1包係放在商店門口騎樓處,由店家人員擺放該處的桶子上,且該包香菸盒內仍有8支香菸,可認一般人知道該包香菸是有人所有或持有,並非他人丟棄的物品,被告自陳承拿取該包香菸的目的是想要抽菸,且其拿取香菸時未向商店或現場人員確認是否他人拋棄之物,被告擅自取走該包香菸,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可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香菸之價值新臺幣150元、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將香菸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的香菸,已經警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被告陳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2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鼎一活蝦料理前,徒手竊取郝中一放在店門口桶子上之萬寶路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郝中一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起獲上開贓物(已發還予郝中一),始悉上情。
二、案經郝中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郝中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萬寶路香菸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