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文發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文發係犯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應增加「被告林文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不可取。又本案中被告沒有跟告訴人達成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被告曾有公共危險此類違反道路安全規定之前科紀錄,然該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案發時已經超過9年,量刑上不宜過度苛責被告;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被告在原審時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未為緩刑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或失出,被告上述指摘,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因藥物藥商管理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77年11月24日確定,惟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0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