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以該帳戶詐取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犯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1號被告呂秉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12時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24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王 邱素珍 ,假冒其子,佯稱跟朋友做生意急需用錢,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 王邱素珍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24分許,至新北○○○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呂秉宏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王邱素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邱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秉宏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因車子壞掉放在苗栗,當時伊只簡單把重要東西拿出來,不知車子裡還有工具包,工具包內放了工具、筆等物品,伊不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工具包內,金融卡密碼伊寫在紙條上,跟存摺放在一起,該帳戶資料就遺失了,伊並未報警或掛失等語。經查:
(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王邱素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郵局帳戶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彰化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詎其竟稱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書寫提款卡密碼之紙張與存摺放置一起,且於發現遺失上開彰化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之金融資料後,未向銀行申請帳戶提款卡掛失或補發,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其所辯顯與常情多所有違,實難遽信。再者,被告就上開彰化帳戶提款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於本署偵查中亦能輕易應答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並表示其他帳戶提款卡也是使用同一密碼,該密碼對其有特殊意義,實難輕易遺忘,何需記載在紙上,其又豈須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紙上與存摺一同放置?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參以現行詐欺集團等非法行騙之人,多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騙使被害人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且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苟非經取得帳戶之開立名義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在遂行詐欺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可能突遭帳戶開立名義人申請掛失止付而存有無法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是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因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行為,其幫助詐欺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