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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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80號、第3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豪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105年度31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更正為「105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以105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10月、1年1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同欄一㈠第1行「53分」更正為「52分」、第2行「13號」更正為「13號B1」、第2行起之遭竊物品更正並補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同欄一㈡第1行「12時許」更正為「12時6分許」、第2行之遭竊物品更正為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物品、同欄二「新北市警察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坦承不諱」、第2行「證述」補充為「於警詢證述」,並補充證據「及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不佳,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宣告沒收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 世新 善存維他命C甜嚼錠│1盒│339元│犯罪事實欄一│││(60+30錠)│││㈠所竊財物,│├──┼───────────┼─────┼──────┤共價值1397元││2│ 世新善存 維他命B群+C(│1盒│399元││││60錠)││││├──┼───────────┼─────┼──────┤││3│三多士三多蜂王乳Q10青│1盒│420元││││春活力錠(60錠)││││├──┼───────────┼─────┼──────┤││4│東阪生技元氣堂膠原蛋白│1盒│239元││││粉(4.2錠*18袋)││││││(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5│德奧黃精馬卡活力錠│1瓶│599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財物,│├──┼───────────┼─────┼──────┤共價值688元││6│牛頭牌沙茶醬│1瓶│89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280號107年度偵字第34733號被告周子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豪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12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31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107年2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世新善存維他命C、世新善存維他命B群+C、三多蜂王乳Q10青春活力錠各1盒,得手後逃逸無蹤。
(二)其於107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再至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沙茶醬、活力錠各1瓶,得手後逃逸無蹤。嗣該店店長 張剛豪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剛豪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剛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