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6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所載「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查獲」更正並補充為「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盤查,呂明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理由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近沒施用毒品云云(見毒偵字第178號卷第2頁反面);另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13時34分許(見毒偵字第17
8號卷第5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呂明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 卷(見毒偵字第4713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6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被告呂明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7年9月24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7年9月27日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查獲,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10月23日13時34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3日13時34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明忠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最近沒施用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107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1313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數罪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