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麗選任辯護人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麗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瑞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瑞麗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19時23分許起至同日19時31分許止,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壬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欲向楊壬安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壬安,再以價金抵償該借款事宜後。林瑞麗即於聯繫後數分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宜欣國小外,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壬安,楊壬安則交付林瑞麗3000元,並合意以該3000元抵償應給付予林瑞麗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3000元。
㈡林瑞麗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15日16時4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與 張芸庭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瑞麗即於聯繫後不久,前往張芸庭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芸庭,且收受張芸庭給付之價金3000元。
㈢林瑞麗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月16日0時1分許起至同日0時13分許止,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壬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楊壬安順道接送林瑞麗及向林瑞麗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瑞麗即於聯繫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外,搭乘楊壬安駕駛之車輛後,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壬安,且收受楊壬安給付之價金2000元。
㈣林瑞麗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月18日12時42分許起至同日13時7分許止,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益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瑞麗即於聯繫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館外,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益成,且收受林益成給付之價金3500元。
㈤林瑞麗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月22日4時51分許至同日18時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壬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因林瑞麗在不知情之某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住處打麻將,雙方乃約定在該友人住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楊壬安即於聯繫後不久,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外,由該名林瑞麗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帶路至其住處,林瑞麗即在該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壬安,且收受楊壬安給付之價金2000元。
㈥林瑞麗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2月13日10時3分許起至同日10時45分許止,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壬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瑞麗即於聯繫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大陽大飯店外,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壬安,且收受楊壬安給付之價金1000元。
㈦林瑞麗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2月23日19時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柴濟群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瑞麗即於聯繫後不久,在臺中市○○路上中華電信門市外,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柴濟群,惟因柴濟群欲以之前林瑞麗積欠其之債務抵償價金,林瑞麗不同意以此方式交易,隨即取回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願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柴濟群,而未完成交易。
二、林瑞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瑞麗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4日9
時16分許起至同日12時33分許止,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壬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碰面事宜後。林瑞麗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其居所,將少許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楊壬安。
㈡林瑞麗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1日14
時52分許起至同日15時6分許止,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柴濟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碰面事宜後。林瑞麗於上開聯繫後與柴濟群碰面,而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北一賓館」內,將少許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柴濟群施用。
㈢林瑞麗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16
時5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壬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瑞麗即於聯繫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外,將少許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楊壬安。
㈣林瑞麗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9日19
時4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壬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楊壬安順道接送其,及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壬安事宜後。楊壬安即於聯繫後不久,前往林瑞麗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接送林瑞麗到臺中市太平區,林瑞麗並將少許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楊壬安。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本院核准就林瑞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後經警於105年3月17日上午6時50分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拘提林瑞麗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瑞麗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即林瑞麗所有供其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警方就被告林瑞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聲監字第333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89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7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17號等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8至41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該等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罪事實】、準備程序(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及審理(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6、102、103、151頁);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7551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91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102頁背面、第103、151頁】。而被告上開坦承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楊壬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如何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被告如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情節(見偵卷第175至178、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證人張芸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如何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交易情節(見警卷第121至123頁,偵卷第100至101頁)、證人林益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如何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交易情節(見偵卷第60至61、66頁),及證人柴濟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其欲以之前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遭被告拒絕以此方式交易,不願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完成交易,與被告如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情節(見偵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106、170、171頁)相符。且有證人楊壬安、張芸庭、林益成及柴濟群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4、82、148、18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述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6至28、37至41、150頁,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第117頁背面、第118、119、120、123、12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二、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應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或未遂犯行,應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而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因不同意證人柴濟群以對其所
有之債權抵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價金,而未完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各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查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各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開所述,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於各次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4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3次)、4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2案至第4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然未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該犯行,惟其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此部分既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雖認為於此等情況下,參酌法規競合亦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適用之情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始符合公平正義,而避免有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並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不致發生不合理的差別性待遇之扭曲現象(如轉讓達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者,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一定數量者,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惟此僅係最高法院對該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該法律見解已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該判決所稱法規競合亦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適用,亦異於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爰不採上開判決對該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併予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星 」、「 阿玲 」、「 阿銘 (明)」之人等語。然被告所稱上開毒品來源之人,其管轄權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經承辦員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目前仍在偵辦中一情,有霧峰分局105年5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0936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又被告所稱前揭毒品來源之人,目前仍由檢察官積極查證及監聽中,尚未查獲一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15日新北檢 榮玄 105他2271字第279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迄今尚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節尚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雖其犯罪所得尚非至鉅或有未完成毒品交付及取得價金情形,惟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至鉅,助長毒品流通,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猶為上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刑,與所犯情節相衡,更無過苛之情形,故本案實無從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且亦為藥事法所
規定之禁藥,施用甲基非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販賣、轉讓之行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各次販賣甲安非他命所得之利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4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中尚有雙親、2個妹妹,被告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1名小孩在當兵,另1名小孩則已就業,其曾罹患癌症,而持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至104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6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2087號函及回復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揭櫫明確。是以,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沒收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而依上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4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所得財物,均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為新臺幣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伊在跳蚤市場看到,覺得可愛而購買,沒有使用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是伊裝自己外出要服用之藥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則係伊看電視學習製作的,只是覺得好玩,沒有想到要拿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1│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電子磅秤1臺│├──┼────────────────────┤│3│分裝夾鏈袋1包│├──┼────────────────────┤│4│吸食器1組│└──┴────────────────────┘附表二:
┌──┬─────┬─────────────────┐│編號│犯罪行為│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分)│├──┼─────┼─────────────────┤│1│如犯罪事實│林瑞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欄一、㈠│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林瑞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欄一、㈡│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林瑞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欄一、㈢│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林瑞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欄一、㈣│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林瑞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欄一、㈤│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犯罪事實│林瑞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欄一、㈥│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犯罪事實│林瑞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欄一、㈦│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8│如犯罪事實│林瑞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欄二、㈠│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9│如犯罪事實│林瑞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欄二、㈡│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0│如犯罪事實│林瑞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欄二、㈢│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1│如犯罪事實│林瑞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欄二、㈣│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