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政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 李彥霆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收購他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提供詐欺集團向他人施用詐術後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幫助李彥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向丁○○(另行審結)收購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員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再將之交付李彥霆,以抵償積欠李彥霆之債務2千元。嗣李彥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同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假冒為「 林明志 」,撥打電話予丙○○並訛稱急需用錢等語,致丙○○誤信為真,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丙○○已受騙匯款,復通知李彥霆指示車手乙○○(亦由本股另行審結)提領上揭款項而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之遭騙情節(見偵卷第33頁及反面),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販售本案帳戶過程(見偵卷第28-29頁、第59頁及反面),與共同被告乙○○於偵訊證述以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等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匯款回條聯1紙、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見偵卷第21-25頁、第34-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幫助李彥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丁○○收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再交付予李彥霆,提供李彥霆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親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然該參與者主觀上仍須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為之,否則若其主觀上並無與正犯共同為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又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能遽論以共同正犯。亦即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經查,被告固自承有向丁○○收購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並轉交付給李彥霆之事實,惟其亦堅稱只負責收購帳戶,雖知道該帳戶可能用來作為詐騙使用,但對內容都不清楚等語。又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自任為共同正犯之意思,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主觀上均只達到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程度,而非正犯。再被告僅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轉交予李彥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第三者參與本案之犯罪,是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包含共謀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自不能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綜上,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李彥霆收購帳戶目的也是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用,猶幫助其為之,主觀惡性較一般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出售帳戶者為重;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丙○○受騙之金額為20萬元且迄今尚未獲得賠償、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與提款卡等予李彥霆,得以抵銷其積欠李彥霆之債務2千元,該金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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