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曜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曜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曜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石曜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石曜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3日13時許│101年12月21日某時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34號│102年度偵字第2453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97號│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9日│103年1月2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97號│102年度訴字第489號││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20日│103年1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案件│││├─────────┼───────────┼───────────┤│附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595號│103年度執字第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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