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榮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土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依舊法定其執行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被告有喪失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虞,自屬較不利於被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第3號、臨時提案之研討意見),故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執行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四、查受刑人李榮華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紙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3年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表:受刑人李榮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18日│101年6月2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298號│101年度偵字第3298號│101年度偵字第3298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26號│101年度易字第426號│101年度易字第426號││├───┼───────────┼───────────┼───────────┤││日期│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14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26號│101年度易字第426號│101年度易字第426號││├───┼───────────┼───────────┼───────────┤││日期│101年9月7日│101年9月7日│101年9月7日│├───┴───┼───────────┼───────────┼───────────┤│備註│①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同編號1。│同編號1。│││第2154號。│││││②編號1至6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23日│101年5月20日│101年6月22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29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39、│101年度毒偵字第939、│││││990號│990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26號│101年度易字第507號│101年度易字第507號││├───┼───────────┼───────────┼───────────┤││日期│101年8月14日│101年9月20日│101年9月20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26號│101年度易字第507號│101年度易字第507號││├───┼───────────┼───────────┼───────────┤││日期│101年9月7日│101年9月20日│101年9月20日│├───┴───┼───────────┼───────────┼───────────┤│備註│同編號1。│①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同編號5。││││第2327號。│││││②編號1至6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009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12號││││├───┼───────────┼───────────┼───────────┤││日期│102年11月21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12號││││├───┼───────────┼───────────┼───────────┤││日期│102年12月17日│││├───┴───┼───────────┼───────────┼───────────┤│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