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 廖淑雅 訴訟代理人 劉信義 被告 唐三六
陳莊麗樺陳莊虧 李重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以雲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八日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登南字第○○二六七五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唐三六負擔一四○分之十五、被告陳莊麗樺負擔一四○分之六○、被告李重義負擔一四○分之六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唐三六、陳莊麗樺、李重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1年間向被告唐三六、陳莊麗樺、李重義三人(下稱被告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債權比例分別為140分之15、140分之60、14
0分之65,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下稱230地號土地);同段23
1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土地(下稱231地號土地);同段23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下稱232地號土地);同段31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下稱310地號土地);同段316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下稱316地號土地);同段317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下稱31
7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於71年6月8日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登南字第002675號設定本金1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人,存續期間均自71年6月
5日起至71年12月5日止。原告前曾於102年4月間以時效消滅為由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訴訟中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案號為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67號,下稱前案),因232地號土地於前案起訴前即被徵收,抵押權登記已因徵收而塗銷,故原告於前案起訴時未請求被告等人塗銷232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惟因原告持前案和解筆錄向訴外人雲林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款,雲林縣政府要求原告須提出被告等人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始得請領,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提供上開文件,但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領取23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兩造於本院前案中成立和解並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惟因
232地號土地於前案起訴時已被徵收並塗銷該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故兩造於前案成立和解時於和解筆錄上並未記載被告等人應將2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致2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仍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71年間向被告等三人借款14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230、231、232、310、316、317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人,債權比例分別為被告唐三六140分之15、被告陳莊麗樺140分之60、被告李重義140分之65。嗣原告於102年4月間以時效消滅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成立和解,因232地號土地於前案起訴前已被徵收,該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因徵收而塗銷,故原告於前案起訴時未請求被告等人塗銷2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案起訴書、和解筆錄及雲林縣政府102年7月3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案民事卷核閱無誤。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為140萬元,而由兩造於前案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之和解內容可知,原告已於和解當日給付被告唐三六15萬元,給付被告陳莊麗樺60萬元,給付被告李重義65萬元,被告等人並同意塗銷230、231、310、316、31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2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已因被徵收而塗銷,故無庸請求被告等人塗銷),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原告確已清償積欠被告等人之借款債務,被告等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就原告所提供以232地號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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